见别人加工病死猪肉生产猪肉制品,也仿效,不想制作不多,便被查获。
日前,经芗城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汪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案件回顾】
生产病死猪肉制品
运送广东途中工人被逮
见本村人在加工病死猪肉,2015年11月,汪某在芗城区石亭镇安山村的山上秘密设了个病死猪屠宰点,收集一些病死或因不明原因死亡、被养猪户丢弃且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死猪,有的甚至是发臭、部分已经腐烂的死猪,而后运到其山上的屠宰点进行处理,同时,汪某还雇请工人庄某(已判刑)在该屠宰点帮其加工制作,仅两个多月便加工生产出病死猪产品1600斤,而后贩卖获利2000元。
(网络图片)
2016年1月11日下午,庄某跟车运送病死猪肉制品准备前往广东饶平县贩卖销售时,当车辆行驶至南靖县靖城镇珩坑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案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私设屠宰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依法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肉类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检察官说法】
为什么获利不多
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为何汪某生产的病死猪肉制品不多,获利也较少,为何不只对其行政处罚,而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因是,汪某的制作行为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此种行为群众深恶痛绝,人民群众要求严惩此类行为的呼声很大。所以,2013年5月4日起最高法、最高检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关于此类违法行为严惩的规定,即: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加工生产“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认定,汪某的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
所以,不管其制作数量多少,获利多少,均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海都记者 曾炳光 通讯员 朱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