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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来源:闽南日报 2018-07-26 08:09 http://www.mnw.cn/

­  第1号

­  《漳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6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刘远

­  2018年7月18日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漳州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市政府可以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  第五条市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筹负责本市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其他有关工作。

­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专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  第二章立项

­  第八条市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按时上报审查。

­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

­  (二)法规、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  (三)法规、政府规章的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

­  (四)法规、政府规章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  (五)起草、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拟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草案文稿的时间;

­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  第十一条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  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完成;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

­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  (三)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  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不予列入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报告和立法建议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  第十四条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  市委、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调整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  增加、变更、调整的项目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市政府有关部门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增加、变更、调整程序适用《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

­  第三章起草

­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参加起草工作。

­  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起草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专家或者组织签订书面协议。

­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牵头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七条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总结实践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

­  (二)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  (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  (五)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  第十八条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  第二十一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

­  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请示;

­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相关依据和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及条款设置的理由,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理由、依据、协调情况,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重点说明;

­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及其他地方相关立法资料,并制作立法依据表;

­  (四)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的记录、纪要、报告等材料;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  以上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还应附相应电子文档。

­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单位应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并报送审查。

­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的,不予接收和审查。

­  第四章审查

­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

­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  (四)结构、条文内容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  (五)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五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  (二)政府规章草案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  (三)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发生重大变化的;

­  (四)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  (五)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  (六)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  (七)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

­  (九)其他应当修改或退回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书面回复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市外、省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立法协调,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起草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指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列明各方理由、依据,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  第二十九条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指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草案送审稿发送相关单位复核,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草案送审稿,形成草案送审稿说明,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  第五章审议、公布和备案

­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研究和审议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审定。

­  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闽南日报》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登载。

­  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三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送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六章政府规章的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  政府规章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  第三十八条实施政府规章的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立法评估。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  负责实施政府规章的单位应当在该规章实施满三年后的30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  负责实施政府规章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

­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  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  (一)政府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  (二)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  (三)政府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  (四)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  第七章附则

­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漳州市人民政府令漳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责任编辑:李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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