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餐饮、洗车、汽修、洗浴、市场等服务行业应做好污废水收集整治,严禁污废水排入雨水管道或直排城市内河。餐饮行业餐厨污水应经隔油池分离后排入污水管道;洗车、洗浴行业废水应进行沉淀、除磷等初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汽修行业废水应彻底收集油污并初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市场除化粪池污水外,冲洗废水、经营污废水应全部收集排入污水管道。
住建、环保、工商、卫计、水利、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监管各行各业做好污染源收集治理。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餐饮行业做好排油烟预处理和排放,不得将油烟排入雨污水管道或城市内河。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废水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各职能部门对排污、排油烟措施不符合要求、不达标的企业、商铺开展联动执法,依法查处。
(三)工业企业、养殖业、相关医疗机构等应严格做好污水收集处理。在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产污废水应收集处理达到相关规定要求标准,并向住建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后予以排入市政污水管道;在市政污水管道覆盖范围外的,应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向水利部门申请入河排污口,收集处理稳定达标排放。
环保、农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养殖业、服务业等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对未达标排放、厂区雨污分流不到位的排污单位,依法查处。
(四)建设工地排放泥浆水应充分沉淀除泥沙后排入市政雨水管道或城市内河。
住建、水利、交通部门应加强各类建设工地监督管理,严禁含大量泥沙的泥浆水、残留混凝土排入雨水管道或城市内河。
第二十三条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利(河长办)、农业、城管执法、经信、商务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内河水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报告,确保城市内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城市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政府、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工业企业或养殖业违法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由环保、农业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生活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市、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应当及时由水利、环保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治理上游河道污染问题。
(五)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会商,研究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市内河作为水质治理和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日常管理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近期无法实施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在合流管道进入城市内河前设置截污设施,并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内河洗涤物品、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饲养家禽、牲畜,擅自投放鱼苗、饲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破坏公共绿地;
(五)弃埋动物尸体;
(六)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七)设置洗车点,或将洗涤废水排入城市内河;
(八)倾倒、丢弃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违法排放污(粪)水、废水;
(十)将污废水接入雨污水管网或内河;
(十一)向城市内河埋设排油烟口;
(十二)沿城市内河设置垃圾收集点;
(十三)擅自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缆线、管道;
(十四)擅自在城市内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
(十五)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六)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七)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城市内河水系和环境、损坏城市内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内河排涝应急预案,并与水利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城市内河防洪排涝协调有序。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巡查和考核机制,对其他行政部门和管理责任单位落实内河管理保护、执法情况进行考核通报。城市内河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保洁,及时清理水面垃圾、漂浮物、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等,及时发现并上报违法排污、违法倾倒垃圾废物、违法侵占等行为,保障城市内河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善。
第二十九条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城市内河养护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城市内河或者擅自填堵、覆盖、缩窄城市内河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城市内河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弃埋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炸鱼、电鱼、毒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设置洗车点或将洗涤废水排入城市内河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向城市内河埋设排油烟口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沿城市内河设置垃圾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在界桩、公告牌上张贴、涂污、刻划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向城市内河排放污(粪)水、废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涉城市内河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或者修复城市内河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本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城市内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的;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城市内河行洪的。
前款行为造成城市内河设施损坏的,违法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内河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市其他地区城市内河的保护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