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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盐真假?灌装燃气瓶是否合格?漳州12315活动里答案揭晓

来源:闽南网 2017-03-16 08:05 http://www.mnw.cn/ 海峡都市报电子版

闽南网3月15日讯(闽南网记者 黄一红 通讯员 许悦 游海龙 丁峰 文/图)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围绕今年的“网络诚信 消费无忧”消费维权主题,漳州市消委会、漳州市工商局联合银行、保险、住建、盐业、互联网协会多部门,在漳州市区延安北路开展宣传,就如何识别食品真假,灌装燃气瓶合格与否、网络购物安全等问题,向广大市民普及常识,现场执法人员还接受了市民关于房子、鞋子等商品质量问题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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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这种包装的食用盐,假的!
活动中,几包旧包装的“晶华”牌食用盐引起了市民的注意,因为这是被广大市民认可的一个牌子,大家都十分信任,出现在315,难道有假?
的确。漳州市盐务局工作人员拿着旧包装的“晶华”牌食用盐介绍称,这种包装的食用盐早已更新换代,退出市场了,要是大家如今还能在市面上买到这种包装的食用盐,基本上是假的。
福建省内仅福州、莆田、泉州、漳州有指定盐场,目前进入市场的正规食用盐外包装都印有二维码,市民只需扫描即可追踪产品来源真假,而且现在食用盐的外包装都采用密封拉链式套袋,不易被不法分子仿冒,消费者尽可放心到大型超市购买,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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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这种包装的食用盐已停止使用,再买到的话基本为假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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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目前在售的食用盐都印有二维码,可追本溯源

学会辨别过期、报废液化气瓶装,可拒收
官方数据显示,在管道天然气大力推进的当下,漳州市区目前仍有70%的市民在生活中使用罐装液化气,罐装液化气钢瓶的质量关系安全保障。活动中,来自漳州市住建局燃气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合格、过期、报废罐装钢瓶搬到现场,一一教会市民辨别。
据了解,家庭日常使用的15公斤罐装液化气钢瓶使用年限有两种,08年以前生产的使用期为15年,08年以后生产的使用年限为8年,两种钢瓶都每四年一检,其中,08年使用期满后再检合格的,可再用四年。市民在使用中,可通过查找印刻在钢瓶口的生产日期和瓶身的检验日子,对钢瓶年限进行核对推算,发现过期、报废罐装钢瓶可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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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近年来消费量巨大的滋补品、药品、烟酒等被假冒模仿几率较高的商品,活动现场也通过实物展示、专家讲解及分发宣传单的形式,对市民普及辨别真伪商品的技能。此前,漳州市工商局还根据2016年的执法情况,整理公布了2016十大典型执法案例。

【案例一】漳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案

漳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从江西某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购进标注车辆型号为JML1021C1、JML1021C1L的多用途货车各1辆,销售标价分别为85800元、88800元。4月19日,当事人向市工商局检查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上述汽车的合格证复印件显示,汽车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3-2005国Ⅳ、GB3847-2005。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汽车予以扣押并送检。经厦门环境保护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中心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本样品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结果不符合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中第Ⅳ阶段限值要求。经检查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样车的排放关键型号与环保公告不符合。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检验结果无异议。

漳州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大气污染排放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之规定,违法货值金额计17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31440元。

点评:市工商局检查支队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赋予工商部门流通领域机动车环保质量监管职责,自2016年3月开始,在全省率先开展流通领域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情况抽查工作,依法送检柴油发动机车29辆,其中污染物超标车辆21辆;立案查处销售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案件15件,涉及国内17家机动车生产企业的15个品牌产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共计罚款252.79万元,并责令所有不合格车辆召回整改。

【案例二】龙海市某公交公司滥收公交IC卡费用案

2016年3月9日,漳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科根据群众反映,对龙海市某公交公司在从事公交服务过程中向乘客收取“公交IC卡”30元/张的办卡费一事予以立案。经查,当事人未经福建省或漳州市物价部门的批准,向消费者擅自收取公交IC卡办卡费。当事人只向消费者提供“e通卡纪念卡”的办理,没有提供普通卡、学生卡等其他公交IC卡的办理。当事人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以每张2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1400张“e通卡纪念卡”,购买金额为35000元。购进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e通卡纪念卡”的经营。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上述“e通卡纪念卡”1215张,违法经营额34170元。

漳州市工商局认为: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公用性服务的行业即公用企业,其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所推广使用的IC卡所需费用,应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的滥收费用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点评: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公用企业滥收费用案件。公用企业具有天然的垄断地位,其经营性质一般带有行政色彩。当前,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强制交易、指定消费、霸王条款和滥收费用等限制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工商办案机构在查处该类案件中大有可为。

【案例三】福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收取水电周转金案

福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负责某小区前期物业,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商品房有9幢共计590套,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2月1日起,上述商品房开始交付业主使用。当事人在未与业主协商的情况下,利用自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发送《交房通知书》和《龙海市某小区业主交房须知》,并在办理交房手续的地方张贴告示《龙海市某小区收费标准明细表》,统一要求业主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向当事人缴纳水电周转金(500元/户)。当事人利用其独占地位,在尚未受到供电供水部门或小区业主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以提前预缴小区公摊水电费、电梯维保费及年检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保费等电费的支出为由,统一要求所有业主在办理交房手续时需缴纳水电周转金(500元/户)。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向132户业主收取水电周转金,合计66000元。

龙海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构成“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66000元。

点评:近年来,物业公司收费乱象丛生、五花八门,已经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期物业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借业主交房的时机,巧设各种收费项目,其中包含水电开户安装配套费、统一制作防盗网费用、水电周转金等各种费用,更有甚者擅自与通讯运营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垄断小区宽带网络。本案中,龙海市市场监管局对物业公司在利用交房时机搭车收费违法行为的顺利查办,对类似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案例四】东山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交易为他人提升商业信誉案

东山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购买了2个淘掌柜3288平台账号,并发布招聘信息招收全职和兼职的淘宝推广员(即淘宝信用刷手)。经调查,该公司将淘掌柜3288平台2个账号分配给淘宝推广员共同使用,并由淘宝推广员通过账号登录淘掌柜3288平台,寻找有需要刷单的淘宝商家,然后用QQ与淘宝商家取得联系。按照约定,淘宝推广员虚假购买淘宝商家指定的商品,并形成交易记录和信用评价,帮助淘宝商家的指定商品交易数量大幅增加,以达到吸引人气、提升商业信誉的目的。而后公司根据淘宝商家在淘掌柜3288平台发布的刷单任务和佣金,完成刷单任务后,通过财务通、支付宝的方式与淘宝商家结算刷单佣金,每完成一笔刷单任务,收取5-10元不等的刷单佣金。

东山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利用网络平台从事淘宝网店信用刷单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了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违法行为。该局决定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由于经营成本极低、收益快、需求大的因素,当前的网络刷单炒信现象依然十分普遍。虚构交易刷单的行为大增加了消费者从信誉不好的商家购得劣质商品的风险,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扰乱电商行业正当秩序产生了极坏的引导效应。本案中,东山县工商局及时发现并查处制止了刚刚开始从事刷单炒信业务的当事人,维护了网络交易环境,也对不法者和有意从事此项业务的经营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五】邹某林等11人进行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案

华安县新圩镇纪委在对新圩镇某老人活动中心主体结构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邹某林等11人在参与该工程投标过程中涉嫌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移交华安县市场监管局办理。经查明,出于使中标者获取更多收益,未中标者亦能得到好处费的目的, 邹某林等11个取得投标资格的投标者经电话相互联系转告, 于2016年3月8日下午先后聚集到新圩镇黄某明诊所,一起商量工程投标之事。经过先进行内部竞价,所有投标者一致同意内定邹某林为中标人,并由邹某林给其他每户投标者3300元的好处费。2016年3月9日,该工程所有投标人准时到达新圩镇政府一楼会议室进行现场开标。最终,邹某林挂靠的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报的298950元为最低价,如愿中标。当日晚,因有人反映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而被新圩镇纪委调查,邹某林就没有将33000元的好处费分给其他10户投标者。

华安县市场监管局认为:邹某林等11个投标人私下相互串通,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行为,人为左右了标价,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集体公共利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所界定的串通投标行为。鉴于邹某林等11个投标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可以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华安县工商局分别对邹某林等11名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合计11万元。

点评:该案线索是纪委部门移送过来的,许多当事人在纪委调查时就以未分到好处费而否认串通投标。为了实现案件的突破,执法人员一方面调查参与的企业,最后证实当事人都是以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的形式挂靠有资质企业来报名参与投标,实际上是其个人参与竞标的;另一方面逐个背对背调查当事人,围绕“是谁叫你到新圩镇黄某明诊所”这个关键,暗中对质,从而掌握了当事人通过互相联系,聚集到黄某明诊所“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过程。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体现的细致、严谨作风借得学习。

【案例六】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商品的制作成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

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推销其公司经营的“穆杉”牌水洗加绒夹克,在京东网站“穆杉男装专营店”的网页中的该服装照片旁边标题标注上“穆杉 2015秋冬潮流男士纯棉水洗加绒夹克欧版修身加厚连帽棉衣外套男装夹克立领”文字。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日,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京东 JD.COM”开发平台店铺服务协议,同意当事人在京东网站设立“穆杉男装专营店”,销售男士服装;2015年12 月1日,当事人以每件105元的价格,委托石狮某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品牌、样式、颜色、材质(面料成分:100%聚酯纤维、里料成分:100%聚酯纤维、填充成分:100%聚酯纤维)、尺寸制作23件“穆杉”牌水洗加绒夹克,货款合计2415元;2015年12 月15日当事人将制作完成的穆杉牌水洗加绒夹克拍照后上传到“穆杉男装专营店”的网页中,并在该服装旁边的标题标注“穆杉 2015秋冬潮流男士纯棉水洗加绒夹克欧版修身加厚连帽棉衣外套男装夹克立领”文字,上架销售。

芗城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利用自己经营的网店,在商品的标题上,对“面料成分、里料成分、填充成分均为100%聚酯纤维”的夹克作“纯棉”水洗加绒夹克宣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网购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其优点显而易见:方便快捷、选择余地大等;但其缺点也很突出,如:不能直观地看到商品等,也更容易给以次充好商家予可乘之机。本案中,执法人员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案件移交函,立即对当事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处罚,有效避免了潜在消费者的损失。

【案例七】赖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洁具案

赖某于2016年8月低价购进侵犯“HHSN”、“辉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室柜25套(每套由1个主柜和1个镜柜、1个陶瓷盆组成)及陶瓷盆10个在其卫浴店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2016年9月,南靖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举报,对赖某经营的卫浴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存放有待售的外包装标有“HHSN”、“辉煌”注册商标标识的浴室柜25套及陶瓷盆10个,经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指认,该“HHSN”、“辉煌”浴室柜及陶瓷盆并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至2016年9月23日案发时止,违法经营额44297元,没有违法所得。

南靖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该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的侵犯“HHSN”、“辉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室柜25套及陶瓷盆10个、并处罚款135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该案件是南靖县市场监管局近年来查处的涉案货值较大,罚没数额较大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综合本案证据,涉案当事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商标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办案单位严格参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级、档”规定定案处理,有力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保护了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漳州某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当事人为提升其开发的项目的知名度,留住有效客户,开展一个“旺铺VIP火爆登记,送三重好礼抽奥迪A6L”的有奖招商推广销售活动,其最高奖为奥迪汽车终身使用权,价值超过五千元。当事人制作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广告宣传含有“某国际 中国最佳商贸物流运营商”、“闽粤商贸第一城 漳州某城―150万m2闽粤一站式商贸集聚中心”、“某国际中国商贸物流第1品牌”、“产权旺铺 漳州投资第1选择”、“某城、闽粤第一 中国领先”、“高速口 省道边 漳州最佳商贸宝地”、“中国最佳商贸物流运营商”、“打造闽南最具影响力的商贸物流商圈”等内容。

漳州市工商局认为:1.当事人举办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活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当事人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费计14600元,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当事人广告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处以罚款20万元。

点评:本案中的国际商贸城项目位于远离市区的工业开发区,当事人为提升项目的知名度,通过开展设置最高奖为奥迪汽车的不正当竞争有奖销售和大肆宣称“第一、最佳、最具影响力”等绝对化用语,以此来吸引商户购买其商铺。当事人还通过其销售人员口头宣传,该商贸城将承接市区内的“漳州闽南小商品批发市场”,制造舆论,导致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部分商户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的查处,将对此类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九】漳州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当事人主营业务为住宿、KTV服务和餐饮,为提高营业收入和利润,当事人在未经消费者同意和违背消费者意愿的情况下,利用中秋节的契机在KTV服务中推出一项内容为月饼搭售和增加空气净化服务的增值营销活动。当事人以25元/块的价格购入4650块月饼,活动开展期间在KTV包厢中以50元/块的单价和2块/间的配置共搭售出4924块月饼(因消费者购买但未消费而被当事人回收了274块月饼,当事人将其二次销售),销售收入为246200元。当事人分别购进22台禾子空气净化器和20台PHILIPS空气净化器,采购支出共202600元。当事人以“绿色健康包厢费”的名义和60元/(间?次)的标准向消费者收取空气净化服务费,收取次数为2502(间?次),收取金额为150120元。在上述月饼和空气净化服务的消费环节,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自动在每间包厢中配置2块月饼和开启空气净化器,在结算环节自动将月饼和空气净化服务费用计入消费者的账单中。在被我局立案查处后,当事人停止向消费者进行月饼搭售和收取空气净化服务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396320元,违法所得为77470元。

漳浦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背消费者意愿进行月饼搭售和增加空气净化服务,违反了《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各类情形中的“搭售”行为,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如会所、KTV等娱乐消费场所,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行为屡见不鲜,且维权困难。本案中出现的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月饼、增加空气净化服务,这种“二合一”搭售商品和增加服务的行为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强制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该案的查处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新颖性,值得借鉴。

【案例十】诏安县某影像娱乐有限公司在微信平台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16年10月2日,诏安县市场监管局12315台接到投诉,称某电影城在国庆期间利用微信平台搞促销活动,发布“国庆长假精彩大片免费抢,集赞五十个换取免费票一张”的广告。投诉人按要求集五十赞后到某电影城换取影票,某电影城未按照承诺所约定的给予换取影票,理由是只能换取某电影城指定场次的影票。投诉人不同意某电影城的解释,投诉至12315平台。12315台接诉后,将投诉线索转为案件立案。经查,投诉人投诉内容属实,且发现某娱乐有限公司在该广告促销活动中内容含有“此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某电影城所有”。同时还查实,该公司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号“某电影城”作为该公司企业名称开展宣传活动。

诏安县市场监管局认为:1.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广告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2.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诏安电影城”作为企业名号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点评:当前商家利用微信平台(网络)发布促销广告非常普遍,但商家在发布广告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常常利用一句“此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来逃避纠纷时的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诏安县市场监管局及时通过“诉转案”查处制止了“微商”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是该局“微商”监管领域的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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