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政府主导、源头防治、全民共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监管体制,保障资金投入,强化防治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装备的投入,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治,并暂停新增同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
第八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种类、排污量等将对大气污染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编制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以及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型项目准入条件。
推行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新改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涉气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满足区域规划的环评要求。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禁止在市建成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改建、扩建大气重污染企业。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分区以及城市规划调整,推进现有钢铁、冶炼、化工等重点防控企业优化重组、升级改造,实现装备升级、产品提档,节能环保上新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重点排污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后产能退出,以钢铁、煤电、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为重点,通过完善综合标准体系,严格常态化执法和强制性标准实施,促使一批能耗、环保、安全、质量、技术达不到标准和生产不合格产品或淘汰类产能依法依规关停退出,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依法关停能耗、环保、安全、技术达不到标准和生产淘汰类产品的产能。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清洁能源比重,优化能源结构;清洁高效发展煤电,合理控制煤电建设规模和投产时序;大力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热,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具备资源条件的地区,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生物天然气。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天然气管网建设,加大天然气的供应与使用,新增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
第二十一条在化工、造纸、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应当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或大型集中供热设施或实施清洁燃料替代工程,淘汰分散燃煤炉窑。
分段推进燃煤锅炉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重点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对纯凝机组和热电联产机组改造,加快供热管网建设,淘汰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和散煤。
禁止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并依法关停。
第二十二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控制生产场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空气质量改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鼓励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生产工艺和设备水性化改造,加大水性涂料、粉末涂料等环保、低挥发性涂料产品使用,加快涂料水性化进程,从生产源头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倡导低碳出行,合理控制交通流量,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加大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综合采取政策、经济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计划,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落实清洁能源车辆购置补贴等政策。公交、环卫、出租汽车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的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作业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的车用油品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筛查高排放的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不得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的检测、抽测。
第二十七条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取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八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现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以及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污染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三十条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渣土砂石运输车辆必须全部安装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
禁止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违规运输、违法倾倒、沿途滴撒漏,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增加城市道路冲洗频次,降低道路积尘负荷。
第三十二条露天堆放的煤堆、产生扬尘的料堆场应当全部采取覆盖或建设自动喷淋装置等防风抑尘设施。电厂、港口的大型煤堆、产生扬尘的料堆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章 污染天气应对和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以及应急管控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相关污染应对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相应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时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船舶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和建筑物拆除,以及公路、港口工程等活动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有关信息,由负责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避开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等。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